一、案情介绍
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龙腾六路东延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担任司机期间,购买了原小营冷藏厂职工孙某、赵某、张某、吴某的拆迁安置房的再建楼房购买权,后将上述再建楼房购买权转给王某和封某,并让王某交纳了买号费9000元、住房补偿金12603元;让封某交纳了买号费10000元、住房补偿金30493元。被告人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孙某、赵某、张某、吴某。被告人程某将孙某、赵某、张某、吴某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其与孙某、赵某、张某、吴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交给了王某和封某。之后,被告人程某通知王封二人各交纳一期定房款30000元。王封二人在小营农村信用社向指挥部指定账户各自交纳30000元,被告人程某持王封二人的缴款小票到指挥部于2010年4月25日开出两张收据分别交给王某、封某。后被告人程某因故产生将该两套再建楼房购买权收回再卖给他人以达到占有王某、封某钱款的想法。2010年9月,被告人程某私刻了“小营街道办事处龙腾六路东延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及“李继峰印”的印章,而后通知王某、封某,谎称要交纳二期房款,王某、封某各自向被告人程某交纳260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谎称需要更换单据,将王某、封某手中的拆迁安置协议、转让协议、一期3万元的购房款收据收回。被告人程某重新伪造了拆迁安置协议、转让协议及56000元的购房款收据,加盖了私刻“小营街道办事处龙腾六路东延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及“李继峰印”的印章,交给王某、封某。2010年9月10日,应王某与封某的要求,被告人程某为王某出具了68603元的收据,为封某出具了86492元的收据。后被告程某在未通知王某和封某的情况下将上述再建楼房购买权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转让给了靳某、2011年3月17日转让给了张某。靳某给被告人程某买号费、住房补偿金、一期定房款计5160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程某伪造了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7600、95300元,加盖了“小营街道办事处龙腾六路东延工程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及“李继峰印”的印章,交给王某、封某。之后被告人程某又以交房款为名分别骗取王某、封某各30000元。2012年1月11日,靳某、张某在先后交清购房余款后取得安置房钥匙,王某、封某未能分到房子。被告人程某将骗取的王某、封某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二、案件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阶段,笔者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 首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作为其辩护人。就案件情况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意见。会见结束后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反复琢磨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了解事实经过,希望提取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依据,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的维护。
被告人程某辩解称:涉及王某56000元伪造收据系其骗回一期购房款30000元真收据后再加上其骗取的26000元合计后作出的,并非真实收56000元,68603元收据系其为应付王某以上述56000元加上补偿款12603元合计而作出的,并非真实收款,77600元的伪造收据也系应付王某把上述68603元再加上9000元卖号费合计而做出,至于零头不符是因为当时没想那么多,反正是骗他们;至于诈骗封某的数额也是56000元伪造收据系其骗回一期购房款30000元真收据后再加上其骗取的26000元合计而作出,加上补偿款30493元作出86492元的收据,再加上10000元的卖号费作出95300元的伪造收据,至于零头不符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就是想骗他们。所以,上述伪造的单据不是真实收到的钱,骗取王某、封某的钱款也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笔者经过仔细研究案卷材料,认为被害人王某、封某存在虚报被骗钱款数额的情况,辩护的首要目标就是将真实的诈骗数额确定下来,以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庭审过程中,笔者向法庭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光乐诈骗的数额有误。
其一,公诉机关最终认定68603元和86492元为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这两份数额的收条实为证明两被害人确实交过房款给程光乐,而非单独交过这两笔钱。详细说明一下起诉书中的以下几项数额:51603.83元是5000加4000(房屋购买权)加12603.83元(住房补偿款)加30000(一期定房款)。68603元是12603.83加26000(二期房款)加30000(三期房款)。56000元是26000(二期房款)加30000(三期房款)。将上述数额重复出现的数额累计总和为68603元,这正好应证了该条为证明条,因此应将其扣除,不能计算诈骗总数额中。另有被害人封立志陈述在2010年9月10日程光乐出具的收条仅仅是为使二人放心,在二人的要求下程光乐出具收条以证明王封二人曾交过房款给程光乐,陈述中并未提及当时有交付现金给程光乐的事实。此项有封立志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三页)为证。因此不应累计上述两数额。
其二,公诉机关认定最终程光乐诈骗总数额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仅以收条为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最终的犯罪数额。起诉中两被害人每次交付款的数额都远远超过五万元,收条内容本身的真伪性不明,就不具备证明能力,单独以这样的证据累计数额是不妥的,大额取现应当有银行的取款凭证或记录,以此类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足以证明被害人王封二人曾真的将起诉书中的各项房款交付给程光乐。
其三,被害人王封二人的陈述多次前后不一致,矛盾重重。作为买房的当事人,二人向侦查机关陈述时多次更改其被诈骗的数额,甚至封立志对自己所买房户型都不清楚,因协议书中有明确说明该房型为125平方米,协议书中又有两被害人的签字,并且后期程光乐的假手续同样写明了房屋户型为125平方米,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两被害人的户型是明知的,否则两被害人定会识破程光乐的骗局。封立志十分反常,前期称其房为125平方米,后又称其房为160平方米,无法排除我们对两被害人有加重被告人量刑的合理怀疑。
其四,两被害人购买的房屋户型是一样的,都是125平方米,因此,二人所交的房款都应当是一样的。本案中,王新民和封立志购买的房子所交房款的具体事项中,除了买房权数额(王新民为9000元、封立志为10000元)、住房补偿款(王新民为12603.83元、封立志为3万多元)不一样之外,其他交款数额应当是完全相同的。这一点两被害人应当完全清楚,否则相同的户型,封立志要比王新民多交数万元定不会同意的。因此,起诉书中程光乐对两人不一样的收款数额只能是以前交款数额的累加,不可能是另行单独交付的房款。起诉书中王新民的56000元是30000元(定金)加26000元(二期房款);77600元为上述56000元加12603元(住房补偿款)加9000元(买号权)。程光乐收取封立志钱款明细:56000元的具体款项与王新民是相同的,95300元是上述56000元加13823.55元和16669.52元(住房补偿款)加10000元(买号权)。程光乐在其供述中称所有单据其都按整数出具,并没有将零头计算的那么仔细,因此通过上述明细可知,应当扣去重复计算的部分。
其五,从常理分析,两被害人对房屋的价款和位置以及如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包括需要支付买号权及支付老职工补偿款等等)是熟知的,而两被害人自己主张的损失已经远远超出该房屋本身的价值,两被害人在笔录中称要此房正是看中其价格便宜,那么被告人程光乐向二人索要超出房屋实际价值那么多的房款,王封二人还心甘情愿的支付是不合情理的。
其六,起诉书中认可了程光乐收回了之前给两被害人的真实单据和协议,后来又将假的协议和单据给了两被害人,那么程光乐收回的真实单据数额应当包括在伪造的单据里面,而起诉书却将伪造前后的数额进行累加认定诈骗数额,这是完全错误的。
其七,本案两被害人并没有交清全部房款。本案中所涉房屋当时的单价即为1000元多点,户型是125平方米,按全部房款也就是14、5万,两套也不会超过30万元。因此无论如何计算,都得不出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恳请法庭核实情况。
二、被告人程光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真诚。
程光乐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案发后追悔莫及并积极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罪行,没有推卸责任,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被告人程光乐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程光乐家庭生活困难,现无力退赔两被害人,其承诺愿意在服刑完毕后努力工作弥补所犯过错。
综上所述,程光乐的诈骗数额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合,有众多重复计算,且与房屋实际价值不相一致。恳请法庭核实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程光乐从轻处罚。
开庭审理后,认可被害人王某多次陈述的伪造收据的56000元、68603元、77600元的交款过程及封某多次陈述的伪造收据的56000元、86492元、95300元的交款过程相互矛盾,且被害人所陈述的被骗数额与后来实际取得该房产的购买人张某155900余元【9000元买号费+购房款30000元+99000元+17929.5元(包括一次性补偿计入最后一次房款)】、靳某168900余元【10000买号费+购房款30000元+39000元+60000元+29932元(包括一次性补偿计入最后一次房款)】付款数额差距较大,明显存在不合理,法庭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认可。法庭确认被告人程某诈骗王某107603.83元(包括买号费9000元、住房补偿款12603.83元、一期购房款30000元、骗取26000元、30000元),诈骗封某126493.07元(包括买号费10000元、住房补偿款30493.07元、一期购房款30000元、骗取26000元、30000元),合计234096.9元。法庭对关于骗取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中,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收据手续骗取被害人的购房凭证再予以出售,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四、案件总结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争论的焦点为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诈骗数额是多少,综合本案材料,证据卷中对每笔数额均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但是不难发现,众多笔数据中存在很大的巧合,不得不怀疑每笔数据的真实性。笔者将辩护思路置于对诈骗数额的确认上,从法律、常理角度为被告人提出辩解意见,最终达到了被告人的期望,成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